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澎湖縣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規定

2017-11-29

一、     澎湖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受理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停車場報備登記,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,訂定本規定。

二、     本規定所稱停車場,係指路外停車場、都市計畫停車場、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臨時路外停車場。

三、     本規定執行單位為本府建設處(以下簡稱建設處)。

四、     停車場經營業申請報備登記時,負責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,向本府申請,經本府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,始得依法營業。

(一)      申請書(如附件)。

(二)     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(經營者如為公司組織應加如附公司執照影本,如為法人應附登記文件)。

(三)      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使用許可文件影本及核准圖說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、地籍謄本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。(無建築物者免附)

(四)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,產權非自所有者,應附租約書或使用同意書影本。

(五)停車場管理規範,包括下列事項:

  1. 停車場名稱。
  2. 停車場種類及車位數。
  3. 停車場經營時間。
  4. 停車場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。
  5. 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。

(六)停車場配置圖,含停車場臨接道路、場內標誌、號誌、車輛停放線、指向線及車位配圖(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)。

五、     停車場之營業時間、停車費率、管理事項及停車場登記證字號,應標示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場所,其內容應與管理規範一致。

標示牌規格由建設處統一訂之。

六、     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及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,如有變更應於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,辦理變更報備。

七、     利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公共停車場者,準用本規定,設置於保存區、農業區、保護區之臨時路外停車場,僅限作平面使用,並應先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。

八、     停車場全部或部分停止營業或歇業時,應於一個月前報請本府備查;復業時亦同。

九、     路外停車場登記證之核准最長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,期限屆滿後,有意延長使用期限者,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依法提出申請。

十、     停車場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污損,應敘明事由及登記證字號申請補發或換發,遺失者應登報作廢,污損者應繳還原證。

停車場登記證證照費額,新設新領者新臺幣二千元,變更換證及補換發者新臺幣一千元。

 

附件:

澎湖縣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規定.pdf

附件一-澎湖縣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表.doc

附件二-澎湖縣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封面.docx