澎湖縣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規定
一、 澎湖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受理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停車場報備登記,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,訂定本規定。
二、 本規定所稱停車場,係指路外停車場、都市計畫停車場、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臨時路外停車場。
三、 本規定執行單位為本府建設處(以下簡稱建設處)。
四、 停車場經營業申請報備登記時,負責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,向本府申請,經本府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,始得依法營業。
(一) 申請書(如附件)。
(二)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(經營者如為公司組織應加如附公司執照影本,如為法人應附登記文件)。
(三) 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使用許可文件影本及核准圖說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、地籍謄本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。(無建築物者免附)
(四)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,產權非自所有者,應附租約書或使用同意書影本。
(五)停車場管理規範,包括下列事項:
- 停車場名稱。
- 停車場種類及車位數。
- 停車場經營時間。
- 停車場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。
- 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。
(六)停車場配置圖,含停車場臨接道路、場內標誌、號誌、車輛停放線、指向線及車位配圖(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)。
五、 停車場之營業時間、停車費率、管理事項及停車場登記證字號,應標示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場所,其內容應與管理規範一致。
標示牌規格由建設處統一訂之。
六、 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及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,如有變更應於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,辦理變更報備。
七、 利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公共停車場者,準用本規定,設置於保存區、農業區、保護區之臨時路外停車場,僅限作平面使用,並應先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。
八、 停車場全部或部分停止營業或歇業時,應於一個月前報請本府備查;復業時亦同。
九、 路外停車場登記證之核准最長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,期限屆滿後,有意延長使用期限者,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依法提出申請。
十、 停車場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污損,應敘明事由及登記證字號申請補發或換發,遺失者應登報作廢,污損者應繳還原證。
停車場登記證證照費額,新設新領者新臺幣二千元,變更換證及補換發者新臺幣一千元。
附件: